遗嘱继承纠纷
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17日,
被继承人王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
被告王某由被继承人王三抚养。后被告王某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三共同生活。
2001年12月7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坐落于昆明市生活区36幢2号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
继承人王三的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年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元。
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工会补助300元;同月23日,
被告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费14000元,共计18000元。
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是单位职工王三,
但我与妻子何四离婚是经过法院判决的,大女儿由何四负责。二女儿由王三负责
,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家中一切财产系昆明生
活区36幢二单元房屋由王某所属,此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
涉和逼迫。”被继承人王三在遗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讼争房屋至今由被告
王某居住。2006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遂以被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三的遗产并拒绝
其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法定
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5万元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
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