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2015)前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金杰,女。
委托代理人:谭希贵,男,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李长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二被告:赵宏丽(又名赵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金杰与原审被告李长峰、赵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
(2014)前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务
时依职权发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4年12月15日作出松检民
监字(2014)第2207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要求再审本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
12月23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
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金杰的委托代理人谭锡贵、原审被告李长峰
、赵宏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风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金杰诉称: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
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原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
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
第一被告李长峰、第二被告赵宏丽(曾用名赵红丽)未提出答辩。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勾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
为月利2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按捺了指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
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能够证实。
原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第一被告李长峰和第二被告赵宏丽(曾用名赵红丽)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
偿还原告李金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被告李长峰承认与李金喜有经济往来,亦给李金喜出过46万元
借款协议,但和李金杰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存在。原、被告均证实双方不认识,没有面对面的
签过1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且该借款协议上的证明人张甲某和张已某均证实原审被告李长峰与
原审原告李金杰没有签过该协议,他们也没有做过该枚借款协议的证明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李金杰称: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认定没有错误,原审法院主要以收据为主。
这个收据债权人确实是李金杰,但是这笔钱是李金杰的哥哥李金喜借给李长峰的。
李长峰称:本案的原告是李金杰,但我根本不认识李金杰。这张100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
当时10万元没有借现金,只有一张条子,没有钱。而原借条没有收回,利滚利算的,驳回还钱的请求。
赵宏丽称:根据证据,签字上,对于借钱的事实是成立的。借了李金杰的钱,还了欠李金喜的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再审查明:李长峰与赵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峰、赵宏丽曾经与李金喜有经济往来。
李金杰向本院举证于2013年2月20日李长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写明:“一、债务人借债权人人民币
十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二、债务人用本人两台挖掘机(现代265LC-7)做此项借款抵押。
三、在此项借款没有还清之前,第二条项下所抵押的两台挖掘机,不准出租转借、出售。
四、另附两台挖掘机的车辆信息一份。五、此协议经证明人、债务人夫妻签字生效。债权人李金杰,
债务人李长峰、赵红丽,证明人张春雪、张已某。”但是李金杰不认识李长峰,没有和李长峰签过协议。
只是把钱借给其哥哥李金喜了。李金喜给她提供的李长峰借款的协议。当时协议上“债权人”后面没有签字,
在到本院立案的时候,李金杰在“债权人”后面签上自己名字的。对该笔借款,李长峰、赵宏丽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李长峰、赵宏丽与李金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检察机关调取李金杰、张已某、赵宏丽、
李长峰、张甲某的笔录,以及证人李金喜出庭证实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
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长峰、赵宏丽对该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因此,李金杰作为
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金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已退还1150元,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审原告李金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