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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法院以(2018)冀203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做出判决:
以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对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确有错误,
理由如下:我院以冀公检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
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
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该判决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对相关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