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1
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娟,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栋,男
,1985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孙寒,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
沂市兰山区。被告:蒋镇泽,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
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孙启栋、孙寒、蒋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娟,被告孙启栋、孙寒、蒋镇泽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启栋、
孙寒清偿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22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2、判决被告蒋镇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
20年6月12日,孙启栋因需资金周转向李飞借款300,000元,孙启栋、孙寒、蒋镇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向李飞借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20年10月13日到期偿还。未按时偿还,支付出借人20
%违约金。蒋镇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经孙寒确认并提供担保。双方
约定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
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2020年6月13日,李飞按照合同约定向孙启栋、孙寒、蒋镇泽指定的中国建
设银行账户转款282000元,双方同意原告先行扣除4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450
0元。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偿还至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2月份就不再支付利息。综上,原被
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孙启栋、孙寒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
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月息4500元,原告先行扣除四个月的利息,系俗称的砍头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其中2020年8月20日以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计入本金,借款到期后2020年10月13日因双方在借据中没
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后续被告偿还了款项应充作本金。被告蒋镇泽辩称,蒋镇泽系担保人,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担
保期限,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具体到本案,
即2021年4月13日截止,因此蒋镇泽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启栋与孙寒系夫妻关系。20
20年6月12日,被告孙启栋向原告李飞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约定于2020年10月13日到期
偿还。未按时偿还,支付出借人20%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
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孙寒、蒋镇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孙启栋中国
建设银行临沂通达支行账户转账28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偿还至2021年
12月份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孙启栋的现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孙启栋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的计算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22年8月18日上午9时原告李飞妻子彭小真与被告蒋镇
泽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后,一直向担保人蒋镇泽催收,被告孙启栋及担保人一直拖延未履行担保责任的
事实。担保人蒋镇泽一直说要还款,不存在担保期限超过时效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282000元,按照年
息14。8%计算,截止2022年12月8日,利息为94752元,被告已付70000元,利息还欠24752元,本
金还欠282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2320元、诉责
险费540元、律师费10000元,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借条》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
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孙启栋与孙寒出具《借条》、利息确认单、现场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
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栋、孙寒向原告李飞借款28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
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
中,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就涉案款项282000元存在借贷合意,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
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
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
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
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
准计算”。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本案
民事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诉责险费54
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借条有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
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保证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
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蒋
镇泽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被告被告孙启栋、孙寒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蒋镇泽主张权利
,原告直到2022年8月18日才向被告蒋镇泽主张权利,且被告蒋镇泽也未认可原告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已超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蒋镇泽的保证责任消灭,故被告蒋镇泽不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栋、孙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李飞与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2022年12月8日之前利息24752元,
之后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启栋、孙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责险费
540元;三、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
20元,均由被告孙启栋、孙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员 刘世进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