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11
2023-02-11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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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329民初5603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京才,董 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晓,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斌祥,男,1977年11 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被告:张玲,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 :37283319。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与被告李斌祥、张 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 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被告李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斌祥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22年9月20日前 本息共计为105,093。83元,202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 令张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7日,临沭农商行与李斌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 李斌祥向临沭农商行借款99900元,用途为归还原贷款,期限自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借款年利率 12。55%,合同对逾期利息及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临沭农商行与张玲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李斌祥提供连带责 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99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决算届至之日起三年,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上 述合同签订后,临沭农商行于2022年2月7日向李斌祥的账户发放贷款99900元,到期日为2023年2月6日。借 款发放后,李斌祥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张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2年9月20日,李斌祥、张玲尚欠本金 99900元及利息5193。83元。李斌祥辩称,借款属实。我有信用卡、支付宝花呗、借呗等各种贷款约有30万元, 我现在打工收入只有一二千元,家里只有我有一亩口粮田,所以导致我现在没法还息。我借钱原来搞养殖的,赔了我就导致这 样了,所以现在逾期了。张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7日,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育源支行(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与李斌祥(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斌祥向临沭农商行育 源支行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自2022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 利率,执行年利率12。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 款等业务。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 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 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 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李斌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与张玲签订保证合同 一份,约定张玲作为保证人,为李斌祥与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借款合 同,本金数额为99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 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2年2月7日,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向与 李斌祥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9900元。借款年利率12。5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2月6日。借款发放后,李斌 祥返还部分利息但未按时足额返还,至2022年9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5193。83元,经临沭 农商行育源支行催收,李斌祥未予返还,张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系临沭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本 院认为,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分别与李斌祥、张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临沭农商行育源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斌祥发 放了借款,李斌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利息。李斌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临沭农商行育源 支行系临沭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现临沭农商行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李斌祥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张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斌祥、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00 元,并支付至2022年9月20日利息5193。83元,自202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 张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01元,由被告李斌祥、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 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 判 员 李玉会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苗甜甜书 记 员 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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