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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十九)

2023-05-24 00:44  瀏覽數:629  來源:于凉初    

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原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0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
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下午,蔡某已判刑的朋友耿某 另案处理 与朱某因债务发生口角,
被告人陆某被蔡某邀约,与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砍刀等械具,
驾车从盐城市区到阜宁县城准备殴打朱某。
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及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外滩风情羊肉馆发现朱某等人在吃饭,
被告人陆某等人即持砍刀对与朱某一起就餐人员进行威吓限制,王某甲等人持刀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尺骨鹰嘴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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