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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打字练习(三十一)

2023-06-06 01:57  瀏覽數:621  來源:于凉初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现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生活区。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3时10分许,
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辽JK号小型面包车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苏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8国道路口处,
与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被害人万某某(男,30岁)驾驶的鲁H82F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万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到案。
2020年4月28日,经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99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刘某甲开示。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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