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1972民初6145号-3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依法
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
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分配的本村
村民只享有宅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而城镇居民
更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原告王景并非涉案转让土地所属的集体村民,其与三
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退还定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二、原告
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合法;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是否合法;四、被告迎君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故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收取
原告王景涉案土地转让款1,2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双方
确认已退还了转让款1,180,000元,即三被告还需退还余款100,000元,但三被告
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
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雷昌海与原告存在
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被告的
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若三被告认为案外人雷昌海侵害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可另案
向案外人雷昌海主张权利。另,原告王景诉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合同
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00,000元为基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
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原告王景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
孳息,也应在合同无效后一并返还。结合本院已查明的收退款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
起算时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
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亦属无效的
合同条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25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