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6
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谭某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砂石款47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承建,磻溪至八卦乡村水泥路期间,雇请原告运砂石,共欠运输费4700元至今未付。
王某某、谭某已二人共同辩称:当时为了方便和交通局,要工程款才理了民工工资表,
里面有欠潘某某的运费4700元,这是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分公司在建项目民工工资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二被告在二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承建磻,溪至八卦乡村水泥路期间,雇请原告运输砂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为二被告运输砂石,
经二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确认尚欠运输费470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谭某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运输费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谭某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