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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11

2024-03-12 23:17  瀏覽數:138  來源:小键人14177325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在业务过程中相识海南

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聘用协议聘请被告黄某某为阜宁生物热电项目总经理并同意

黄某某出资入股黄某某同意2008年8月先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参与股份5%力争在2008年12月前

再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参股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即负责筹建江苏华夏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公

司运转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010年6月24日被告黄某某以江苏华夏环保

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因项目启动需要在2008

年8月15日收到贵公司通过中行汇给我公司人民币26万元2008年8月18日通过农行汇给我公司人民

币4万元累计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支人民币30万元该款我公司计划在履行设备合同时与预付款一并支

付2011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倪某某人民

币肆拾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12月15日前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某某

460000元现金被告黄某某则认为当天并未收取原告现金460000元出具460000元的借条是将上述公

司债务另加上此前欠原告的160000元借款合并出具的借条原告作为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否认被告黄某某出具的460000元借条中包括江苏华夏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欠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

司的300000元在内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ATM机转款给原告20000元

2012年8月17日转款给原告120000元2012年9月25日转款给原告6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

40000元由于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

业务回单、证明、银行帐户对帐单、结婚证、投资协议、聘用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

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

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黄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

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双方对出借款的数额及性质存有异议就原告是否在2011年10月26日交

付给被告黄某某460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最初陈述在出具借条当天交付给被告现金460000元

而被告黄某某认为在当天并未交付现金在2010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160000元并应原告的要求

将江苏华夏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之前欠江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债务300000元相加被告考虑到江苏

华夏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实际操作并持有股份愿意承担此笔债务遂同意合并出具460000元

借条原告为证明其具有交付能力提供了2011年7月7日、7月20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但取款日期与

实际交付日期相隔较远不能确认两次取款中包括了交付给被告黄某某的出借款原告后称向原告

出借的460000元系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转帐出借160000元及2010年9月向被告出借300000元

现金构成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补打的借条原告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且就于

2010年9月向被告交付300000元现金出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

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出借款为160000元被告黄某某现向原告归还款额已超过此数故对原告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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