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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20

2024-03-12 23:24  瀏覽數:168  來源:小键人14177325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其银行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取出了该

笔借款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息30000元于2011年9月底还

清2013年2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

供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还款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1.24%计算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

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的8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50142元剩余2

9858元应当冲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14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蒋某某虽抗辩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其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

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7014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

息21.24%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951元被告

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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