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关于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肯定,已经是无可争辩的问题。
但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们不同意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看待。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是证明对象
,而非证据事实。在立法上,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
而是把当事人的和承认与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
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正式陈述中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承认,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依照辩论原则,应免除对方当事人主张责任,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后果。我们认为,当事人是争议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起因于当事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案件的情况一般都由亲身经历过,
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或虚假性。
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只有与事实相符,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
既要充分注意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引导他如实地叙述案件,又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
将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明材料一起,在综合分析中进行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陈述,
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当事人对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
提出一些意见以及适用某项法律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等,是诉讼上的声明,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看待。
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所提出的各种情况说明。
当事人为了胜诉,一般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则提出不同的事实根据进行反驳。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相同的陈述或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作肯定与认可。
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向人民法院进行的,则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后果。
承认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
多数人诉讼的代表人和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