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判决书
以下简称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23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
一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甲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请
乙公司仍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可保障购房者等各方的权利
1乙公司被解散后主体资格不会立即消灭其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将完成财产处置了结
对外法律关系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
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
申请人民法院若判决解散乙公司
可以促成乙公司两名股东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案
突破公司僵局
乙公司已符合法定公司解散条件
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中公司经营困难是指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陷入僵局状态
而非公司日常经营事务是否正常或公司是否歇业
一审法院以乙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固定的工作人员
按期纳税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年检等资料
并未处于停业或歇业状态为由
在乙公司存在股东对立连续两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
公司内部发生了数十起诉讼的情况下认为公司经营困难证据不足显属错误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情形之一但非必要条件
一二审法院以乙公司存续有利于股东利益为由驳回甲的请求系属错误
3甲曾提出转让或公司收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已然无法化解乙公司僵局
在杨乙不承认甲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他救济途径已无法实施
故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主张乙公司的两位股东
即甲杨乙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导致
乙公司自2018年以来无法召开股东会且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内部管理
存在严重障碍经营管理也发生严重困难故请求解散
乙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
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成立的三个法定实质条件
即诉讼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对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乙公司确实存在自2018年以来持续两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但未有证据显示乙公司在经营决策事项上
须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
从乙公司自2018年至2021年召开的4次股东会议题来看
也仅系为解决两位股东间的矛盾纠纷
而召开并不涉及乙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即股东会决议
并非乙公司对外经营和管理的实质依据甲杨乙作为股东
虽存在矛盾纠纷
但乙公司从成立至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工作人员按期纳税
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年检等资料
亦投资开发了部分商业住宅等房地产项目
并未处于停业或歇业状态
也未发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等情形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乙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公司解散的最终结果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涉及公司员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乙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地产项目中
尚未为部分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解散公司将会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同时乙公司尚有对外投资项目持续进行
其就该项目的营利收入具有合理预期
若此时解散公司或将造成开发进度搁置
故乙公司的存续状态更加符合公司法维护商事主体利益的立法本意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