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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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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49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
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施施,居民。系本案被害人白某之女。原审被告人左厂生,居民。因本案于2
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厂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沈施施提起附带民事起诉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施施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左厂生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
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定,被告人左厂生与被害人白某均系再
组建家庭,婚后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左
厂生携带一把尖刀、五瓶汽油至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下田村21号白某家中,在白某开设于家中的小卖部内,与白某发生争执
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左厂生朝白某的头面部、胸背部等部位泼洒两瓶汽油,并用打火机引燃白某身上的汽油,当被害
人白某身上着火跑出小卖部后,左厂生又将剩余的三瓶汽油泼洒在白某家小卖部及两间卧室内并引燃,致室内部分财物被烧毁
,后左厂生被赶到现场的特警控制。被害人白某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合并小叶性肺炎、肺出血、肺水肿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殁年58年)。经鉴定左厂生点燃白某家三间房屋造成的直接财人民币39017.2
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左厂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由被告人左厂生赔偿附属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施施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10.8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付清)。作案工具铁皮汽油桶一只、漏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施施不服,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因离婚后个人纠纷引发,系左厂生心存不满,报复杀人;原判没有体现对被告人故意损坏财物罪
的量刑;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并没有任何悔罪表现,请求对左厂生判处死立刑。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5999.84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左厂生与被害人白某系再婚夫妻,两人多次因经济问题发
生矛盾,于2013年12月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左厂生携带一把尖刀及武平汽油至白某开设于家
中的小卖部内。在与白某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左厂生将两瓶汽油泼洒在白某的头面部、胸背部等部位,并用打火机引燃。白
某身上着火跑出小卖部后,左厂生又将剩余的三瓶汽油泼洒在白某及女儿的两间卧室内引燃,致室内部分财物被烧毁,直接财
产损失为人民币39017.2元。白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经鉴定:XX、肺出血、肺水肿及多种
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左厂生对其用汽油放火将白某烧死及放火烧毁
房屋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报告人左厂生在与被害人白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为泄愤采用泼洒汽油焚烧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已发惩处。同时,左厂生用事先准备的汽油将他人的房屋放火烧毁,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应
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沈施施针对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所提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有针对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针对原审被告人
左厂生量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沈施施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就民事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鉴于左厂生在归案后如施工书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左厂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决定判处
被告人左厂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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