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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19:17  瀏覽數:17  來源:Yuki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支持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二审法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一审诉讼中,北
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2017至2019年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证明赵某挪用公司资金理财规模达4
700万元,投资理财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业委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赵某认为,银行理财是公司正常的
业务往来,与赵某没有任何关系。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商业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
议,证明赵某被免去职务后不久,有人持该三份合同向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给公司造成了极大风险。赵某认为,上
述合同均是其任职期间通过正常流程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都是让公司获得了实际利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另北京某置业有限
公司提交股东针对2017年4月12日赵某伪造股东会和董事会成员签名,成为公司董事及董事长事宜的声明,证明赵某违
反作为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签名全部为伪造。赵某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于一一身完全控制公
司,提交了2020年10月14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完成法人治理结构等工商变更工作的通知视频及纸质通知20
20年10月20日赵某出具的转账支票。证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赵某移交公司公章等所有法律文件及物件,并配合和
完成工作交接。并向财务人员明确没有现法定代表人或来胜或廖云志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任何财务活动。赵某非法进行了支票
开具,提交了2020年10月16日廖云志要求财务主管邓某办理交接的视频,乃文字稿证明。邓某告知廖某公司财务凭证
被赵某拿走,并且没有签任何手续费。针对上述证据,赵某认为,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其本人都没有参加,所有的事情都是赵
某在正常履职,是正常职务行为。二审诉讼中,赵某称其将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会计原始凭证寄交
有关部门的原因是其认为凭证中存在行贿的资料,而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置业有
限公司以赵某执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以及被免去职务后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
讼。故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2、损害行为应当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
程成执行职务的行为。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过错,即要有过失或故意。本案中,针对
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作人员员薪资补贴以及办公场所租金等支出,赵某均作出比较合理的解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在履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针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
司主张的赵某将停车费计入公款旅游费用,赵某的行为导致物业购电系统费用增加以及工作人员收取物业费等费用未入账。北
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与赵某相关,也不足以证明赵某未尽勤勉忠实义务。针
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赵某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理财的行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针对
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赵某对外签订商业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公司造成巨大经
营风险的行为,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签订上述合同的因果关系。因此,
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赵某未尽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诉讼
中,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水利部纪检监察组调取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
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会计原始凭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称其将上述凭证寄给有关部门的原因系该凭证能够
证明存在违法犯罪犯罪事实。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经调查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发还,该证据不
属于法院应调取证据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北京某置业有限公
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赵某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XF586019、XF584075的两份商
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分别为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并不是完整的合同。在北京某置业
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该两份证据。赵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系北京某置业
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其中载明,新华阳光大厦一号楼103房屋由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购买。
该公司已就所购房屋支付房款777.99万元,房款已交齐,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北京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所
有权转移至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赵某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通知书的关联性提出异
议,认为赵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并支付了多余房款。但
该证据内容只涉及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赵某在本院庭审中已经确认,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
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房产均多支付了房款,并据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与赵某抗辩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赵
某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21日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扬州天达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00万元。2018年3月2
1日开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金亮购房款400万元。赵某主张金亮曾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对于赵某提交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上述两份收据上的交款人均非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
系案外人,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均无法采信。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赵某提交的律师函、银行转账记录和授权委托书的形式
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因上述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符合法定
程序,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赵某提交上述证据用于支持其答辩意见中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亦确认
该证据的关联性。赵某对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新华阳光公寓业主公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
提交的该份证据均系案外人签属,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赵某对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
的物业认购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确认该证
据的真实性。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反驳赵某的答辩意见,故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赵某对于北京某置业
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符合法定
程序,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反驳赵某的答辩意见,故本院
亦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再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该案中,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曹某向北京某置
业有限公司返还曹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未入账的装修押金11万元。二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曹某在
任职期间,利用物业经理之工作便利,于2018年4月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业主装修押金6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
收取业主装修押金3万元,于2020年1月6日收取业主装修押金2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后曹某故意隐瞒其向业主收
取装修押金的事实,并将其占为己有。该判决中,曹某辩称,曹某并未将收取的购房押金据为己有,而是按照北京某置业有限
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前法人赵某。曹某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
便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且财务部门并没有将钱款收走,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要求曹某将这些钱款交给赵某。曹某并不清楚北京某
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债务往来,只是按照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交给当时的法人赵某。该判决中,第三人赵某辩称
,曹某用个人账户收取装修押金的行为在当时属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正常现象。因为当时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
非常混乱,公司员工代收购房款的情况都存在。曹某代收的款项不止装修押金,还有物业费、供暖费等。而且北京某置业有限
公司财务也给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本案因为是装修押金,所以没有出具发票,但是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曹
某之所以会将其收取的款项交给赵某,是因为赵某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了要退给业主的四十余万元款项。所以北京某置
业有限公司表示,后续收取的款项用来偿还赵某垫付的钱。但到目前,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还清赵某的垫付款。该判决
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曹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依据查明的事实,曹某作为北京某置
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案涉款项后,已将上述款项交付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原法人赵某,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款项
亦出具了收据。现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曹某返
还其以个人名义收取未入账的装修押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驳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赵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王某为上海某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新华阳光大厦一号楼103房屋转让时宜一代签订转让协议。二代办转
让相关手续。三其他相关事宜。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肤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
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
、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是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前提条件。依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故赵某关于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不
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赵某认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其他款项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
8年修正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
8年修正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收取案涉款项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
给赵某。赵某作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案涉6万元后,未将款项交付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害了北
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对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赵某赔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6万元损失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综
上,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47条、第1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18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
21京01民终80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21津0109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2、赵某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3、驳回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万元,由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万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万元,由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 4万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841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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