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观点三上
——唐丁法官陈词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
,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
卸下作为最高法院法官的职责,我通常能够将我感性的一面和理性的一面分开,并且完全根据后一部分裁决案子。但我看到
这个悲剧性的案子时,我发现我通常的策略不再奏效了。在情感方面,我在对这些人的同情和对他们的凶残行为的痛恨厌恶
之间煎熬。我希望我能把这些矛盾的情感作为不相干的因素撇在一边,然后根据法律要求,用具有说服力和富有逻辑的论证
结果,来对此案做出判决。遗憾的是,我并未能如愿。以自然法为依据何其荒谬当我分析我的同事福斯特刚才提出的意见时
,我发现他的观点充满矛盾和谬误。让我们从他的第一个提议开始吧:这些人不受我们法律的约束,因为他们不是处于“文
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我不明白为什么这么说,是因为厚实的岩石囚禁了他们?因为饥饿?还是因为他们
设立了一个“新的政府宪章”,通过这个宪章所有的通常的法律规则都被掷骰子所取代?他们还遇到别的困难。如果这些人
超出了我们法律的约束到达了“自然法”的管辖范围,那这种超越发生在什么时候呢?是当洞口被封住的时候还是饥饿的威
胁达到某种难以确定的程度,抑或是掷骰子的协定达成之时?我同事所提出的学说中有一些不确定性,而这恰恰会带来真正
的困难。例如,假设其中一个人在被困山洞时度过了他的二十一岁生日,那我们应该认定他在哪一天成年呢?他什么时候满
二十一岁的呢?依据假设,他在什么时候脱离我们法律的约束的呢?抑或只有当他被从洞穴里解救出来并再次受约束于我的
同行所谓的实定法时才能被看做成年?这些问题也许看起来很怪异,但是它们能够用于揭示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学说的怪异
本质。没有必要通过探究细节来进一步展示我同事观点的荒谬,我和福斯特法官先生被任命为纽卡斯联邦法院的法官,我们
经过宣誓并被授权执行联邦的法律。我们又根据什么授权将自己变成了自然法法庭的法官的呢?如果这些人真的受自然法的
约束,我们什么时候具备解释和适用这些自然法的权力呢?毫无疑问,我们并没有处于自然状态中。让我们看看我同事所提
出的让我们加以采纳并适用于本案的自然法的内容。这是一个多么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啊!在这个规则里面,合
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依据这一规则,个人可以订立有效的协定授权他的同伴把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不
仅如此,依据这一规则,此种协定一旦达成就不可撤销,如果有当事人之一试图撤回,其他人可以掌控法律,用暴力强制执
行契约。尽管我的同事用方便的沉默方式略过了威特莫尔的撤销,但这是他的论证中必然隐含之意。我同事所解释的原则中
包含其他令人难以忍受的推断。他论证当被告攻击威特莫尔并杀害他时(我们不知道如何杀他的,可能用石头重击他),他
们只是在行使他们通过协商、讨论而被赋予的权利。然而,假如威特莫尔隐藏了他的左轮手枪,当他看到被告想要杀他时,
他为保住自己的生命开枪打死了被告。根据我同事的推理,威特莫尔将构成谋杀,因为自我防卫的免责不能适用于他。如果
攻击他的人是正当地力图置他于死地,那如同一个被判死刑的囚徒杀死合法地对他施以绞刑的行刑官不能要求免责一样,威
特莫尔也不能要求免责。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所有这些分析都让我不可能接受我同事第一部分的论证。我不能接受他的意见,
即认为这些人处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而法庭必须适用他们的自然法,我也不能接受他从自然法中读出的那一可憎的、反常
的规则。现在我们来看看我同事第二部分的观点,即力求说明被告没有违反纽卡斯联邦法典第十二条A款的规定。从这一点来
看,情况不是变清楚了而是变模糊和不确定了,可是我的同事没有意识到与他的论证相伴而生的困难问题。
我同事论证的要旨可以这样概括:任何法律,无论文字如何规定,
不应以同它的目的相悖的方式加以适用。任何刑法典的目的之一是威慑。把规定杀人乃是犯罪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本案的特定
事实将与法律的目的相矛盾,因为很难相信刑法典能对处于生死关头的人产生威慑。据我同事所言,在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中
得出这一例外,所运用的推理与设定自我防卫免责的推理相同。表面看来,这一论证极具说服力。我的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
原理的解释事实上是被本法庭一个判例所支援的,也就是联邦诉帕里一案。我在研究本案时碰
巧也接触了这个判例。尽管在教科书和后来的判决里,联邦诉帕里案一般被忽略,但它毫无疑问支持我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
的解释。现在让我简述当我更仔细地分析我同事的论证时被困扰的疑惑。的确,法令应该根据其目的加以适用,刑事立法
被公认的目的之一是威慑。问题在于,刑法还有其他目的。联邦诉斯坎普案认为,刑法的目的
之一是为人们报复的本能提供一个有序的出口。联邦诉梅克欧沃尔一案又说刑法的目的是
矫正犯罪人。还有其他理论被提出来。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
我们该如何处理?类似的困难来自于这一事实,即尽管我同事对自我防卫免责所做的解释有权威根据(指先例),但是还有
其他权威根据对免责做了不同的原理解释。实际上,在联邦诉帕里案以前,我从没听说过我同事做过这样的解释。法学院所
传授的,也就是被一代代法科学生所记住的学说是: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要求有“故意”的行为。一个人抵御别人对他的攻
击性威胁不是“故意”的,而是深深根植于人性的本能反应。我猜想联邦的律师几乎没有不熟悉这种推理方法的,尤其是当
它成为律师主考官的最爱以后。上述所说有关自我防卫免责最为人熟知的解释,很明显现在不能以类推的方式适用于本案。
这些人的行为不仅是故意的,而且经过深思熟虑,并对他们应该怎么做进行了几个小时讨论后做出的。我们再次碰到交叉路
口,一种推理方法把我们引向一个方向,而另一种推理方法却把我们引向正相反的另一方向。看来,此案中的困惑是交织混
合的,因为我们必须在采纳一种解释的同时放弃另一种解释,前者已被吸收进了本法庭判决过的一个实际上鲜为人知的判例
中,后者是法学院所教授的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但据我所知从未被任何司法判决采纳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