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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观点六3

2025-04-20 00:03  瀏覽數:92  來源:小键人15053388    

法律不能依个人好恶去解释
不止一个同事想用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精神来代替其字面含义,或者为了实现其目的干脆把它搁置一旁。尽管我们作为法
官的职责就是要解释法律,但是那并不允许我们把所不喜欢的明确规定的法律加以修订,并将这种僭越行为称为“解释”。
根据费勒案,我们可以为了纠正一个明显的印刷错误而修订法律条文。但是那一合理的先例不能被扩展到本案,被用来宣告
这些探险者无罪。在费勒案中,那一法律条文的目的非常清晰,因此它非常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被误用的语言。在本案中,
正如我同事们的分歧表明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不完全清晰。它或者是威慑犯罪(帕里案),或者是报应(斯坎
普案),或者是改造(梅克欧沃尔案)。我们不能将法律的大厦建立在这种流沙之上。因此,我们必须接受这部法律条文的
明确规定,而不能为了适应我们的口味而修订该法,求诸矛盾重重的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理论。
唐丁法官主张那些反抗侵犯者的人并不是“故意地”实施行为,因为他们的反应植根于人的自然本能(见第32页)。他并没
有将这一分析用到本案当中,因为探险者们显然是故意行为,但是他仍然断定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目的与人类本性是一致
的。相似地,福斯特法官承认,“支援自我防卫的例外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
(见第27页)”,并主张支援自我防卫的那一目的也支援本案中的杀人行为。这些主张的问题在于,它们允许法官推测法律
的目的,并根据这种推测做出结论。再也没有其他方法能比这更快捷地把法官从法律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让他们任意遵循个
人意见的了。尽管法律条文只字未提,自我防卫还是被承认为法律条文的例外,其真正原因是在该法起草和通过之时,这是
所有的立法者、法官和公民所公认的。改变这一古老而普遍的规则并不是原始立法目的的一部分;如果它是的话,立法机关
知道该怎样让自己的意图明确无误。与此类似,我们无需为了表明死刑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和谐一致,而费力地去争论有
关“故意”的问题;之所以和谐一致,是因为它与自我防卫一样在法律条文被通过之时是合法的,而且是普遍存在的。
我们已经听过有人这样主张,说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创造了一个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说紧急避难否定了故意。我敢肯
定,我的同事们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这样的论断时,认为他们自己的说法通情达理。但是我真不知道,除了词句对于那种
语言的一般使用者来说具有的通常含义之外,一部法律条文还能表达其他的意思。如果语言的一般使用者在特定语词的意义
上存有分歧,那我们可以向那些语词的作者询问。但是我们不能向法官们咨询这个,好像他们是解释语言含义的卓越而独立
的权威似的。
法律条文中语词的一般含义并不支援任何有关基于人类本性的例外或者紧急避难免责效果的推测。我非常肯定,起草和通过
那一法律条文的立法者以及签署法律使之生效的行政官在心里根本就没有想过法律的这种微妙之处。相反,自我防卫和合法
的行刑则毫无疑问是在他们的考虑之中。
政府的立法部门应当受到我们的尊重,但并不总要受到崇拜。该部门中很少有人精通刑法,并且对刑法的基本道德问题有着
深切关怀。立法机关中的那些非法律人士毫无疑问从来没有认真考虑过人类本性、紧急避难或者犯罪意图问题。里边的法律
人士也大多是民法或者公司法的执业者,其财富助其成功地竞选上了公职。他们有关刑法的知识完全来自在法学院就读时所
上的一门必修课。极少数有过刑法学训练的法律人,即是那些靠起诉腐败政治家而获得的名声成功进入立法机关的检察官,
他们的职业兴趣在于找到一些策略把确定的被告人送入大牢,而不是深入思考支撑或者应该支撑我们确定刑事责任之方法的
道德原则。作为检察官,他们无需证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中“故意”的要求是正当的,或者解释其基本原理;他们只需说
服陪审团一个做了恶事的人是故意实施该行为的。此外,即使那些对刑法的原则有某种深入思考的法律人,也要按要求对卷
帙浩繁和包罗万象的刑法草案进行投票,这种草案内容繁多,除了“牢狱律师”之外没人能完完整整地读下来。而且至少有
一半的投票由党派领导命令其做出,或者由院外游说者的说辞所诱导,或者为了换取其他立法者在其他法案上的支援而拿来
做交易,即使立法者们确实对法案有一点自己的想法,投票也无需反映出他们自己的观点。简而言之,立法者的原始意图绝
不是像我的同事们所勾勒出来的那种深奥微妙的东西。相反,碰巧要就立法进行投票的非专家有可能被工作班子中的专家告
知,“故意”这个词是法律条文中一个很好的观念,可以将我们希望惩罚的杀人者和那些我们不希望惩罚的区分开来。
当然可以进一步说,即使立法者们理解了他们所要投票表决的语言,并且对法案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做了尽职尽责的考虑,也
本着自己的良心投了票,他们之间的分歧也使我们不能说“该立法机关”有什么单一的意图。即使其行动完全一致,我们需
要向每一个有权力修改或者废止那一法律条文但又选择不那么做的后继立法机关咨询其意图吗?
以上这些论据要求我们遵循像“故意”等词语的一般含义,而不是追随在法学杂志上看到的最前沿和最精妙的理论。如果有
人指出立法机关的原始意图和那些语词的一般含义可能发生冲突,我会立刻承认这种观点。但是不能转而赞同那些最接近于
法官个人口味和道德观念的意见,对立法目的和一般含义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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