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纵火案二审判决书全文2
盗窃茅台酒两瓶;2016年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华发路333弄李某家做保姆时,
盗窃同住保姆汪某现金6500元。上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或退赔财物。
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二弄6号楼周某家做保姆时,
多次窃取戒指、项链等物品进行典当,在被发觉前赎回归还。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上诉人莫焕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莫焕晶提出:(1)其没有想过、也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2)其只用手机搜索过打火机自燃的信息,其它关于火灾的关键词搜索记录系手机自动跳出后点击浏览,
并未刻意搜索。(3)其没有引燃沙发、窗帘的主观故意。
(4)一审认定其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与事实不符。
(5)物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则”,
上述因素均应作为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情节。
(6)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在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综上,认为一审认定其放火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提出:
(1)上诉人莫焕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点火动机虽然并不正当,
但其本意是想点燃茶几上的书,并在火不是很大的时候将其扑灭,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且书本在上诉人点火后并未独立燃烧,上诉人系在寻找其他引火物的过程中发现窗帘意外起火。
即使上诉人对可能引燃窗帘持明知态度,其主观上也认为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2)一审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当。
因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
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3)上诉人在点火过程中存在中止行为,在起火后又实施了一定的施救行为,
即使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后果发生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亦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评价。
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
未及时对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认定和所作'上诉人报警行为无实际价值、起火后没有积极施救'的评价,
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4)一审判决对物业、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
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反映消防部门未有效接收现场有人员被困的信息。
一审没有论证上诉人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物业、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
没有论证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
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
(5)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
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受案,12时40分传唤上诉人,在案发当日上午只对上诉人进行一般性询问,
尚未将上诉人确定为重大嫌疑人,而上诉人在当日下午第一次讯问中即交代放火事实。
公安机关虽经上诉人同意于案发当日上午查看过上诉人使用的手机,但至当日18时才扣押手机,
于案发次日才作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不可能通过常规浏览手机掌握上诉人的放火犯罪事实,
且查看上诉人手机存在取证合法性的问题。
(6)原判量刑偏重。从全案证据看,上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低,
一审判决未合理评价上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一审量刑不符合我国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司法实践。
请求法庭慎重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