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合肥瑶海区法院。宣城公司与南海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
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宣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南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表现为要赔偿款,但合同的义务并非给付货
币,故不能认定为其属于“给付货币”,而应当认为属于“交付其他标的”,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由履行义务
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还履行义务的一方均为南海公司,故应当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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