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
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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