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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