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曾某某水产店
偿还欠款11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元,
由陈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
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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