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判决书1582字
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
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1.75元;
与同案被告人姜某、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
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雪某某与姜某、姚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
刑)均系吉林省榆树市秀水镇长久村村民,雪某某与姜某是表兄弟,姜某与姚某是朋友。2013年7月22日零时24分许
,王某甲(被害人,时年28岁)从榆树市建设街“天长地久”歌厅出来到附近一超市购买饮料,路过在“英图网吧”门口地
摊上饮酒的雪某某、李某甲身边时,李搭讪,王遂坐下与二人交谈。零时30分许,王某甲的朋友王某(被害人,殁年28岁
)等人从“天长地久”歌厅出来让王某甲回家,王某甲不走并将手中的饮料瓶摔在地上。王某等人以为王某甲受到欺负,便与
雪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欲打李,王某两次拿椅子欲打雪,双方发生冲突。姜某、姚某闻讯从英图网吧出来,被王某等人
吓走,后王某等人亦离去。雪某某为此不满,在姜某告知王某甲所在位置后,纠集姜某、姚某、李某甲欲去理论,后见王某与
王某甲在一起,便指使姜准备啤酒瓶,后尾随王某、王某甲至“同一首歌”歌厅北侧楼前台阶处,被王某、王某甲发现,双方
对峙,王某甲跑进歌厅,王某骂雪并用手中的啤酒瓶将雪头部打出血,瓶子打碎,雪喊给我揍他,并用啤酒瓶打王某头部,姜
、姚也上前用啤酒瓶打王某头部。在厮打中,雪某某用王某的衣服将王的头部蒙上,与姜某、姚某用啤酒瓶连续击打王,瓶子
均被打碎。王某跪地求饶,三人仍继续踢踹王,将王打倒后,又脚踢王头部及身体。王某甲从歌厅出来后,被三人追打倒地,
三人踢王头部、脸部、腰部等部位,将王打昏(轻微伤)。王某欲起来时,雪某某、姜某又返回踢打王,姜某从地上捡起石头
砸王腿部两下,后见王倒地不动,三人逃离现场。王某因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当
日,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圣安医院将雪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石块、啤酒瓶碎片,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侯
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史某某、李某、刘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
查笔录,视听资料,同案被告人姜某、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雪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
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
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雪某某是组织者、策划者,罪行最
为突出的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王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雪某某判处死刑,可
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重字第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
人雪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