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1222字
经济损失35054.75元。庄小红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17291.05元。文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7511.73
元。平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19779.32元。太保贵阳公司应在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68133.49元。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太保贵阳公司、庄小红、文某、朱全中、平保厦门公司、平保淄博公司、人保晋江公司的其
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婕重租赁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文某、朱全中、平保厦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婕重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应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5054.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568133.49元;三、被告庄小
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17291.05元;四、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7511.7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9779.32元;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
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张某、婕重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负担3402元,被告庄小红负担662元,被告文某负担1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
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