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421字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
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本案中,连某的配偶、父母均已故,连某
本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无法征求其本人意见。连某的长子杨某某现声明愿意担任连某的监护人,维护连某的各项民事权
益。其余两个子女即申请人杨金牌、连某的长女杨某也同意由杨某某担任母亲连某的监护人。结合连某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状
况,为了今后连某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院指定连某的儿子杨某某为连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杨某某为连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