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667字
1年3月至2021年5月。2021年5月22日,刁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刁某某于2021年5月22
日应退还押金于李某某4800元,于2021年6月4日退还。刁某某于2021年7月18日向李某某退还押金1000
元,剩余押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李某某所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刁某某应于2021年6月4日
退还李某某车辆租赁押金4800元,现刁某某仅退还押金1000元,尚余3800元押金未还,故刁某某应予退还李某某
押金3800元,李某某主张的其余押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刁某
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退还剩余押金38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11元,刁某某负担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