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
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及本会分支机构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本会主任同意,
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
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条 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延期开庭的依据。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三条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办案秘书签名。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
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及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
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1.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要求给予较长时间进行调解、和解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中止期间本规则中规定的相关期限相应顺延。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4.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
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其他两名仲裁员能够形成一致意见、
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