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的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向本院交纳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黄荣、刘名武、狄爱红、张熙、邢丽丽(均另处)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
相关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胡某分别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
广场1楼、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设摊,对外销售其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买的“CONVERSE”品牌鞋类
商品,并分别通过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均另处)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微信账号信息、微信收款记录、微信
聊天记录、伪造的小黄豆(上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证人李某某为被告人胡某
伪造了相关授权委托书,并收取相应报酬。
3.证人陆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6月26日在本市杨浦区
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了“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
分别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查获涉案
“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以及上述鞋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CONVERSE”品牌鞋类
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6.《声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上述被查获的“CONVERSE”品牌
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案关系人杨学琴、郭玲玲(均另处)支付宝和微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
同案关系人郭玲玲(另处)的记账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进出款记录、《送货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浦分局6.26销售假冒“匡威”案的审计报告》(复会鉴[2020]第185-1号)等,
证实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犯罪金额。
8.《授权委托书》《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胡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且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
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
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
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