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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答案

2024-09-30 08:42  瀏覽數:209  來源:小键人14749098    

法院裁定准许乙公司的撤诉有效。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
裁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只需要法院裁定准许即可,无需经过甲公司同意。(1)甲公司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本案
的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同时,本案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有效,故应当根据
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由西河区法院管辖。 (2)甲公司的第二项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
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
付培训费用,乙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西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 (3)甲公司的第三项答辩
意见不成立。理由:本案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和培训协议纠纷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两个诉,二者之间
没有牵连,故构成诉的单纯合并,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到同一程序中审理,但法院必须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4)甲公司的
第四项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①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
除合同,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在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解除合同一案中,乙公司申请撤诉,法
院并未作出判决确认乙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合同尚未解除,故乙公司有权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②乙公司作为《设备
买卖合同》和《培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故甲公司提出的合同已经解除以及本案原告不适格的答辩意
见均不成立。 (5)王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根据《公
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乙公司如果主张王某为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适格被告。
(6)李某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如果原告乙公司主张设备
费和培训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李某作为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作为适格被告。参考答案答
案一:无效。理由:查封中的登记是查封生效的要件(“登记生效说”),故本案中查封没有经过登记,不发生查封的效力。
答案二:有效。理由:查封中的登记只是查封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并非查封的生效要件(“登记对抗说”),故本案中的
查封未经登记不影响查封生效,只是该查封不具有对抗效力。 答案三:有效。理由:根据《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7条,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
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故办理登记手续只是查封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并不
是查封生效要件。(1)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答案一: 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
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二: 因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
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王某为甲公司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三: 因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查明,唯一股东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等,属于财产
混同,唯一股东王某权利滥用,采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依法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观
点展示题(开放性试题)。 观点一: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依法属于夫
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且李某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推定知悉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一事,该债务依法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
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系乙公司和王某,配偶李某对王某提供保证一事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存在提供保证担保的共
同合意,并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且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认定为王某个人债务,与配偶李某无关。参考答案
(1)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法院查明,唯一股东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等,属于财产混同,唯一股东
王某权利滥用,采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依法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一:李某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李某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唯一股东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
A房屋的装修等,可以判定李某与甲公司亦存在财务往来,李某的财产与甲公司亦发生混同,甲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
培训费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培训协议》的当事人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李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李某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法
定高级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公司有直接财务往来,培训费债务与李某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参考答案不应当支持。 理由一(民事诉讼角度):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
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理由二(民法角度):丙银行对房屋主张的是抵押权,抵押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不能排
除法院对房屋的执行,但丙银行可以就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两种理由择一作答即可)均应当得到支持。 其一,因
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
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买受人甲公司共支付140万元(总价款200万元),经出卖人乙公司
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60万元。 其二,因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三:(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2)存在违约行为;(3)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给
付剩余60万元价款,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乙公司的损失(参照LPR计算逾期利息)
。应当在5万元范围内得到支持。 其一,因为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分三步:(1)约定抵充;(2)指定抵充;(3)
法定抵充。其中,法定抵充的顺序为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
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
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本案中,甲公司欠乙公司两笔债务,分别是60万元设备款(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20万
元培训费(无担保),甲公司给付的1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债务人甲公司亦未指定,依法定抵充规则为支付培训费。因此
,培训费尚剩余5万元。 其二,因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2)存在违约行为;(3)
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给付剩余5万元培训费,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
任,赔偿债权人乙公司的损失(参照LPR计算逾期利息)。(1)王某只有唯一住房的异议,不影响法院对房屋的执行。理
由:根据《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根据申
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A房屋面积16
0平米,且属于高档住宅小区,不属于生活必需的房屋,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以执行。
(2)抵押权未正式登记,不影响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产生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三
:①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②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③预告
登记并未失效。本案中,丙银行于2021年4月即依法取得A房屋抵押权,享有房屋优先受偿权参考答案第一种观点是,陈
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明知迟某会使用银行卡实施诈骗罪,还提供银行卡,表明陈某有帮助迟某实施诈骗罪的故意。而
迟某不知道陈某有帮助自己的意思。因此,陈某属于片面的帮助。片面的帮助不构成帮助犯,因为成立帮助犯,要求双方有相
互的意思联络。 第二种观点是,陈某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理由是,第一,陈某明知迟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会实施电信
网络诈骗,仍予以出售,表明陈某客观上有帮助迟某实施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有帮助迟某实施诈骗罪的故意。第二,片面的
帮助行为可以构成帮助犯,否则,便无法处罚这种帮助行为。虽然从迟某的角度看,迟某构成单独犯罪,但从陈某的角度看,
陈某构成迟某的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 第三种观点是,陈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
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陈某明知迟某会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这属于提供
支付结算性质的帮助行为。 我的观点是,陈某同时构成诈骗罪的片面帮助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罪论处。理由是,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与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中立关系,二者可以想象竞合
。第一种观点是,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第一,陈某出售卡的行为不构成迟某诈骗罪的帮助犯。第二,陈
某明知卡中的30万元是迟某的诈骗罪所得,仍然提取,属于掩饰、隐瞒迟某的犯罪所得。 第二种观点是,陈某不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陈某出售卡的行为构成迟某诈骗罪的帮助犯。迟某诈骗罪的犯罪所得也属于陈某的诈骗罪帮助犯
的犯罪所得。陈某的取款行为属于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根据期待可能性原理,这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不构
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对银行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陈某提取现金,而现金属于银行所有并占有
的财产。陈某明知银行卡里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因此没有提取银行现金的取款权限。陈某欺骗银行人员,提取现金,对银行构
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对迟某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是迟某的犯罪所得。理由是刑法不允许黑吃黑。 我赞同第
二、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掩饰、隐瞒共同犯罪的犯罪所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存款债权与银行现金是有区别的
。银行卡的主人如果有合法的存款债权,那么对银行现金具有取款权限,其提取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陈某的银行卡
里的存款债权是非法的,因此陈某对银行没有提取现金的取款权限。如果陈某将该银行卡里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另一个银行账
户,没有提取现金,那么对银行不构成犯罪。1.覃某 (1)覃某构成受贿罪。理由是,第一,覃某明知吕某收取陈某家属
的财物,仍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第二,虽然覃某未收取财物,但是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收
取财物,既包括为自己收取财物,也包括为第三人收取财物。换言之,“收取财物”这种利益既可以归属给自己,也可以归属
给第三人。覃某将“收取财物”的利益归属给吕某。 (2)覃某的受贿罪数额是数额较大,不是100万元,因为覃某只知
道吕某收取数额较大财物,不知道吕某收受了100万元。 (3)覃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覃某明知陈某构成犯罪,
却故意撤销案件 (4)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对覃某的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不需要并罚,而是择一重罪论处。
2.吕某 (1)吕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是,覃某构成受贿罪,吕某为此作出了贡献,因此构成覃某受贿罪的共犯。
(2)吕某构成斡旋受贿型受贿罪。理由是,吕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和地位,为洪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洪某财物,构
成斡旋受贿。 (3)吕某同时构成覃某受贿罪的共犯和斡旋受贿型受贿罪的正犯,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可以想象竞合,
择一重罪论处。 (4)吕某构成覃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5)吕某的受贿罪数额是100万元,既不是40万元,也不
是160万元。理由是,第一,当吕某收到洪某存有100万元的银行卡时,吕某就构成受贿罪既遂,既遂数额是100万元
。吕某此后退回60万元,不影响100万元的既遂数额。第二,吕某再次收受60万元,不再认定为新的受贿罪,因为吕某
只为洪某办理了一件请托事项,且该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吕某未为洪某办理新的请托事项,该60万元就是原来受贿金额10
0万元中的一部分。 3.洪某 (1)洪某对吕某构成行贿罪,数额为100万元,不是160万元。 (2)洪某对覃某
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是,第一,洪某的100万元是送给吕某的,不是送给覃某的。第二,洪某不知道覃某构成受贿罪。 (
3)洪某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参考答案1.覃某 (1)覃某就其徇私枉法罪,构成坦白。理由是,覃某因徇私枉法罪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坦白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2)覃某揭发吕某的受贿犯罪事实
,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因此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3)覃某揭发吕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时起到了一个效果,就是如实供
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理由是,覃某如果不知吕某收受洪某财物,那么覃某不构成受贿罪。现在,覃某表示自己知道吕某
收受洪某财物,那么覃某仍然为吕某、洪某办事,便构成受贿罪。按理说,覃某因徇私枉法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又如实供述了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应成立准自首。但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覃某的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具有密切关联
,属于广义的同种罪行,因此不成立准自首。 2.吕某构成自首。理由是,第一,吕某自动前往监察机关,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全部细节。关于辩称受贿金额只有40万元,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这种辩解不影响如
实供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本案中,赵钱二人均涉嫌抢劫罪和故意伤
害罪,但赵钱二人仅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此时对赵钱二人全案不作“认罪
”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鉴于赵钱二人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未来法院审理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判决合法
。 根据《刑诉解释》第72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公安
机关并未收集赵钱二人对李某击打头部的证据,赵钱二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令法官对赵钱
二人实施故意伤害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对赵钱二人故意伤害罪不予认定,合理合法。参考答案法
院可以判决赵钱二人承担附带民事责任。法院没有认定赵钱二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原因是关于将李某推入池塘与李某死亡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诉法规定,与刑
诉法的证明标准不同,民诉法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认定。是故,若法官认为赵钱二人将李某推入池塘与李某死
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判决钱二人对李某母亲承担附带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李某母亲的诉讼请求
中: ①丧葬费:属于因犯罪侵犯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②精神损失费。根据《刑诉解释》第175条
规定,一般不予支持。 ③死亡赔偿金。认为具有精神抚慰功能,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但调解、和解的,赔偿
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法院对钱二系未成年人不予认定不合法。原因有二: (1)根据《刑诉解释》第146条规定,法院
没有通过钱二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钱二年龄。 (
2)虽然钱二辩护人提供的亲属证言、准生证、毕业同学录证明力较弱,但如果法官认为认定钱二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据存
疑,应当作出有利于钱二的认定,不应认定钱二已满18周岁。根据《刑诉法》第236条规定,本案中,若二审法院认定钱
二出生时间是2003年3月5日,即钱二系未成年人,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年龄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
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但是,本案存在特殊之处,若一审法院对钱二年龄认定错误,则一
审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钱二公开审理违反诉讼程序。鉴于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程序错误,需要一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和程序违
法,二审法院不宜直接改判,而应当将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
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1分。本案中是行政
机关针对特定对象(某小区居民)作出的影响其房屋所有权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参考答案本
案被告为县政府。第一层次,根据《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
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强制拆除决定书是由
指挥部作出的,所以,排除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被告资格,但是由于指挥部并非第3条第2款所说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
行政机关”,其性质为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那么此时的被告应当如何确定呢?这就需要来分析本题的第二层次了,根据《行
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指挥部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
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但是,由于其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所以,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
机关县政府为被告。参考答案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一是被告无权强制执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
条第1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被告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权自行强制执行。二是
本案不符合强制拆除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强制拆除孙某房屋前,既未对孙某作出补偿决定,也未实际给予孙某补偿。(1)补偿协议的性质为行
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
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县政府为了老旧小区改造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与被拆迁人
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2)属于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
1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
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
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
,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因
为指挥部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孙某也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县
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
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
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时(拆除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房屋损失,同时,不得少于
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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