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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5月8日
作出2023京民申43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齐家兴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琰、陈宇某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
8月4日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184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
日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三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四本案的一审及二审
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存在效力瑕疵合同不成立2017年4月1
9日申请人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的第七分公司就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钢格栅加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
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钢格栅加工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与某工程公
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签署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3.57万元该结算单由某工程公司的代表李某某等人
签字李某在分包确认处签字2019年2月2日申请人再次以某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解除了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
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已经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经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并约定
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无法再向三被申请人任何一方主张原合同项下的权
利义务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李某某处承包该工程基于信任关系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
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多次催促为合同加盖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但被李某某推脱拒绝2019年2月份申请人
找李某某结算工程款李某某要求申请人先签署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书之后才能付款并告知申请人工程款的债务以结算单为依据合
同解除协议书签署后申请人查询到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非真实存在的法人主体因此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一方面没有审查清楚
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将非真实存在的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认定成民事主体另一方面错误认为某建筑公司第
七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为同一个整体对于申请人签署解除协议后果的认定显然超出了协议相对性的原则因此一审法
院上述内容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应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申
请人一审中提交的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可知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申请人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
总价款为63万元结算金额为43.57万元且结算单上由某工程公司代表李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另外在申请人向李某某主张工
程款时李某某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某工程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因此某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三案件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一李某某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也是股东而非被申请人在庭上所说的外聘人员涉案工程也并非某工程公
司所述的作用地块而是某工程公司挂靠某建设公司承揽的工程某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被申请人法庭上的发言均属于
严重歪曲事实对其不利的事实均不做正面回答而是称庭后核实以此干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李某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人是本案关键诉讼参与人但是在两庭审程序中申请人均请求法官责令李某某出庭应诉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但李某某始终未出
庭法院也未予追究且仅根据书面材料和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做出裁判另外某工程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李某某
也在该结算单签字但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和二审的两次庭审法官均仅对各方进行短
暂谈话而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均未进行充分的询问而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途退庭对
原告的证据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更是在审限快结束时匆忙初判判决书中的内容几乎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陈
述的一审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性问题二审并未实质进行审查导致错误的事实在二审中仍然得不到纠正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
作出后申请人曾就判决中关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体实际不存在的错误事实认定问题要求一审法官判后答疑一审法官明确
表示确实是案件审查不到位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无奈只能上诉在二审中申请人就一审判决关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体
认定错误的问题明确在上诉状中载明且在庭审中也多次明确强调该问题但二审判决依然维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且完全采
用了一审的裁判观点二审判决作出后多次拨打二审法官办公电话请求二审法官判后答疑但只有法官助理告知申请人对判决不服
可申请再审而法官始终拒绝与申请人沟通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共同辩称本案申请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涵盖
在前述未申请结的诉讼请求当中目前正在审理的案件经申请人李某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案的诉讼标的还在评估单位
已经出具的评估意见之内与本案的诉讼请求重合二本案当事人除某建筑公司外其余当事人均为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人在前诉
案件中同样主张某工程公司为实体发包人前诉案件尚未审结因此申请人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某建设公司诉称我司认同一二
审判决我司与再请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公司诉称我司的意见与某工程公司一致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另
外的案件之中了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43.57万元及利息自201
8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
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定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承担2019年2
月2日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丰台区南营
送电工程第一标段的钢格栅加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57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双方解除合同互相不承担违
约责任二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的义务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李某不得
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落款处甲方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某劳务公司均未盖章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某
某及另一人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李某签字另查李某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公司张某
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3日我公司作为甲方
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挂靠的形式由张某直接负责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结构劳务后张某将该项目分包给李
某因李某拒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0日二审
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称某建筑公司第七
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为同一单位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非法人单位后成立为某工程公司李某某为某工程公司职员因涉案工程占
用某工程公司承包土地李某某作为南营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外聘人员参与项目相关工作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位于
某建设公司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发包任何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义务主体只
能是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或张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
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法院认为依法
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7
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丰台区南营送电工程第一标段的钢格栅加工合同原合同项下未结款项43.57万元某建筑公司第七
分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的义务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某、李某之签字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应依约履行
李某现起诉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向其支付涉案钢格栅加工项目工程款违背合同解除协议书之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
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李某某就涉案钢格栅加工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上诉主张合同解除协
议书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阶段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李某某共同提交以下新证据新中海建字2024003
8号北京市丰台区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本案涉及到工程款已在申请人李某诉某建设公司某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列入评估范围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重合的再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李某某认可李某提
交的专业三包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其表示上述结算单只是涉案工程项目部是用某工程公司格式纸张不代表某工程公司的行为某工
程公司位于某建设公司和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未向某工程公司发包任何工程某公司也未向某工程公司转包任何工程
同时某建设公司已将格栅工程的加工项列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结算款已涵盖本案李红主张的钢格栅工程加工费本院再审查明的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
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书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和2019年2月2
日签订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某系借用
某劳务公司资质与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就涉案钢格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合同解除协议虽然合同解除协议约
定双方解除合同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再承担诉争钢格栅工程的未结款的支付义务李某不得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
任何权利但是在再审过程中某公司已经表示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目的是把涉案工程款并入整体工
程同时一并结算李某提交的其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中李某某亦表示涉案钢格栅工程已经都转到了某建设公司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李某借某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目的并非是无理由放弃其主张涉案钢格栅工程的工程款权利其仅是为了将涉案工程
的工程款并入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总体结算中以便于其取得涉案工程款李某虽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其不得
再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这并不能推定李某放弃了享有向其他受益主体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本案中
某建设公司和某公司均表示位于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公司和李某某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亦表示已经对包含涉案钢格栅工
程在内的南营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张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时李某称张某曾向其通过转账方式支
付部分工程款且李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部分工人工资但其又无法说清所支付工程款的明细李某虽然在合同解除协议中放弃
向某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存在表意瑕疵但该协议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未在本案中向全部实际承担责任承担主体
主张权利故在张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钢格栅工程的具体事实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李某在
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另李某可就涉案钢格栅工程的相关权益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一款、第177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
02民终1195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本
案判决为终审判决